解釋 字號 |
釋字第 677 號 |
解釋發 文日期 |
民國 99年5月14日 |
解釋 爭點 |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公告版位
✿◕‿◕✿工作中也可以尋找生活的樂趣,生活中一樣能給予工作上的靈感!!你在找一個空間可以歇歇腳,喝杯咖啡、聊聊生活大小事的地方嗎?來吧!我們在這裡遇見你 ^__^就在臺中市綠川東街20號1樓-這裡擁有研究所/公職考試最新的考情資訊/考古題/證照考試/函授/醫學美容/創意禮品~唸書唸累了嗎?歡迎來這裡找尋你最初的動力與感動!!04-22238586
目前分類:大法官解釋函 (2)
- May 15 Sat 2010 09:37
釋字第 677 號
- Apr 30 Fri 2010 18:34
釋字第 676 號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76 號 |
解釋日期 |
民國 99年4月30日 |
解釋爭點 |
健保法細則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者,按投保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 ,合憲? |
解釋文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
理由書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 採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惟有關保險費之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第五二四號解釋在案。 |